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68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朱俐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偵字第26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粉末一包經送請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270號鑑定書(112偵26840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