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張晋杰
訴訟代理人 林玟妤
被 告 羅愷 即 羅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110CC之普通重型機車一
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向伊分期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廠牌:光陽、排氣量:110CC)之普通重型機
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
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5,070元,於
未繳納全部價金完畢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伊所有,兩造並簽
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
告自109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
機車,均遭被告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伊入監執行,系爭機車現由伊配偶 宋雅琦 占有
使用中,伊等已離婚,尚未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給宋雅
琦,伊願意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
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者,謂之自己占有;反之,對
於其物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者,謂
之輔助占用,民法第942條所定之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
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之情形屬
之(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
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
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
有人。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
,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25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卷第72頁),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依被告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被告尚未與其配偶離婚,參以系爭機車仍登記
在被告名下等情,應認系爭機車之真正占有人為被告,宋雅
琦僅係占有輔助人,其係基於類似家務之關係,受被告指示
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