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英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杜萬來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2項係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3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加計上訴人應給付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920元,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其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3元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測量上訴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82㎡,而該土地於起訴時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0萬6,000元/㎡,故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88萬8,920元【計算式:17.82㎡×10萬6,000元/㎡=188萬8,92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91萬840元【計算式:188萬8,920元+2萬1,920元=191萬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9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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