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65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7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1736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8年12月23日
500,000元
20,264元
114年5月24日
114年5月25日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1736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2
110年6月18日
500,000元
175,126元
114年4月20日
11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