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汶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之0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汶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02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10行所載之「五工三路」均更正為「五工二路」、第13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汶德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048公克、驗餘淨重:0.402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E0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1組,鑑定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同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

  被   告 林汶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汶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算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116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3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116室居處,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0.4024公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汶德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E0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汶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因該毒品已無從單獨離析,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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