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晴年籍詳卷

羅琪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0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晴、己○○與甲○○、丙○○(均另經本院同案審理中)、丁○○(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呂○錡【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新 」(下逕稱綽號)之人,均知悉在人行道之公共場所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前某時許,王○晴聯繫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等法院,甲○○再聯繫丙○○、己○○、丁○○,己○○復聯繫 劉治豪 、丁○○則偕同少年呂○錡到場。嗣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晴、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呂○錡、劉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小新」,先後抵達臺灣高等法院前。王○晴、己○○竟不違背前揭認知,與甲○○、丙○○、「小新」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不確定故意及傷害的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15時20分許,乘戊○○步行在法院前人行道時包圍戊○○,並先後為下列行為後,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致戊○○受有頭部左側、右前手臂、右側小腿等處受有傷害,隨即分別搭乘車輛離去,以此方式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㈠「小新」以手勾勒戊○○頸部;

 ㈡丙○○用手拍打戊○○頭部;

 ㈢丁○○在現場走動助勢;

 ㈣少年呂○錡在現場走動助勢;

 ㈤王○晴持球棒毆打戊○○之頭部、雙手及雙腳。  

 ㈥甲○○、己○○在王○晴持球棒攻擊戊○○後,分用腳踹踢戊○○身體、頭部。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晴與告訴人戊○○間前有刑事案件訴訟,而該案依法應對於被害人即被告王○晴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是本案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亦為適當之隱匿及遮掩,先予敘明。

二、本院引用被告王○晴、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王○晴、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147、167-16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上開時地聚眾以腳踹告訴人頭部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並致其受有傷害;被告王○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惟否認有何聚眾妨害秩序及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辯稱:我否認聚眾,除被告乙○○、甲○○外,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只是找被告甲○○陪我來開庭;我不是自己攜帶兇器,當時我在乙○○的車上,看到告訴人出現,就從車上拿取乙○○的球棒下車去攻擊他等語。

二、上揭被告王○晴、己○○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晴、己○○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少年呂○錡及劉治豪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相片(案次編號1至4、0927專案告訴人遭傷害案)、介壽路派出所照片粘貼專用紙張、刑案照片及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又告訴人因被告王○晴、己○○分以持球棒攻擊、腳踹之傷害行為,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有傷勢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3、15、165頁)存卷可查,亦可認定。則被告己○○所為構成聚眾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被告王○晴構成傷害犯行,均可認定,先予敘明。

三、復查,被告王○晴於112年9月27日15時前,聯絡被告甲○○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再聯繫被告丙○○、被告己○○、丁○○,被告己○○復聯繫劉治豪,被告丁○○則協同少年呂○錡到場,嗣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晴、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呂○錡、劉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與「小新」,先後到達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人乙○○、劉治豪、少年呂○錡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王○晴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憑,且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己○○所為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犯行:

 ㈠按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觀諸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影片「0000000000000」檔案,可見:被告王○晴持球棒自汽車下車並持以球棒揮擊告訴人後,被告己○○在旁對告訴人頭部踹擊1下,被告王○晴再持球棒揮擊告訴人2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訴一卷第237-238頁)可佐,足認被告王○晴在公共場所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身體時,被告己○○既在被告王○晴身側,知悉施暴者攜帶兇器之事實,猶與之一同攻擊告訴人,而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施暴,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自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為聚眾施暴犯行。

五、被告王○晴所為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之犯行: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王○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發生前我本來要去開庭,到場後我看到很多人圍著告訴人,就問被告甲○○在幹嘛,接著我就理智線斷掉,拿球棒下車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01-204頁、訴二卷第76頁)。質諸前揭供述,被告王○晴於行為時已知悉多數人包圍著告訴人,其於斯時若動手施暴,勢將引發當時在場的其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仍執意為之,終致其持球棒攻擊告訴人後,被告甲○○、己○○接以踹踢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且被告王○晴更接續以球棒再度攻擊告訴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王○晴既對聚眾施暴情狀有所認識,仍下手施暴,足認被告王○晴與其他被告間存有聚眾3人以上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㈢復按所謂攜帶帶兇器,祇須於行為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為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犯行處所為必要,縱在犯行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經查,被告王○晴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係拿著球棒下車攻擊告訴人等語(見訴一卷第144頁),核與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影片「0000000000000」檔案結果相符(見訴一卷第237-238頁),則被告王○晴於施暴時持用質地堅硬的球棒攻擊告訴人,已對於告訴人的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攜帶兇器之行為,當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的加重要件。是被告王○晴前揭辯稱,要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晴、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晴、己○○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己○○有攜帶兇器加重事由之適用,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載明,且本院審酌後並未裁量對被告己○○加重其刑(詳後述),實際上未影響被告己○○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王○晴、己○○與「小新」、被告甲○○、丙○○就傷害及聚眾施強暴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下手實施者與助勢之丁○○、少年呂○錡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並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王○晴、己○○,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妨害秩序、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又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人數共計7人,案發地點為司法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前人行道、案發時間為下午時分,隨時可能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衡以被告王○晴為攜帶球棒者並用以對告訴人下手實施犯行,顯對周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王○晴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則非攜帶球棒者且未持用等情,應無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㈡本案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適用之說明:

 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晴、己○○與少年呂○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等語。惟查:

 ⑴被告己○○為00年0月生、少年呂○錡則於96年出生,其等於本案犯行時分為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王○晴為本案犯行時亦成年,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見少連偵卷第210頁、審訴卷第15、25頁)存卷可查。

 ⑵惟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可見少年呂○錡於本案發生時僅包圍告訴人而助勢,並無實施強暴的積極行為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訴一卷第237-238頁)可佐。揆諸前揭判決先例意旨,少年呂○錡之助勢行為,難與參與程度不同之下手實施的被告王○晴、己○○論以共同正犯,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成年⼈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晴固與告訴人前有刑事案件訴訟,仍不得以私刑手段解決紛爭,竟持球棒在司法機關前之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所為應予非議;被告己○○則與告訴人並無仇隙,竟在司法機關前之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所為亦應非議;復考被告王○晴坦承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己○○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情節、被告王○晴於本案犯行前無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己○○於本案犯行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分註記被告王○晴國中畢業、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二卷第47-51、57-6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01頁之審判筆錄、審訴卷第15、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均未諭知緩刑之說明:

  檢察官固就本案科刑範圍表示被告王○晴、己○○請求緩刑2年等語。惟查:

 ㈠被告王○晴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然本院考量其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認本案所處被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㈡被告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己○○本案犯行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保管字號:113年度刑保字第2419號)固為被告王○晴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係乙○○所有乙節,業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訴一卷第143頁),則上開球棒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王○晴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因非違禁物,亦與被告王○晴、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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