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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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IMFOOKS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林富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MFOOKSENG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LIMFOOKSENG於民國114年5月上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K」、「許願」、「可喜可賀」、「 蔡進砲 (不會有資金往來)」、「風林火山(不會有資金往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台灣旅行團」作為聯絡方式,自馬來西亞入境來臺,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甲「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甲「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郭玉清 部分,因其未陷於錯誤而不遂),而分別於如附表甲「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甲「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甲「面交金額」欄所示現金款項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之LIMFOOKSENG,LIMFOOKSENG再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集團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LIMFOOKSENG於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郭玉清面交,惟因郭玉清事先已察覺有異,將備置之假鈔混同真鈔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餌鈔放置於該處,待LIMFOOKSENG前往取款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乙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LIMFOOKSENG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2、100、112、11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甲各「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甲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甲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包含「K」、「許願」、「可喜可賀」、「蔡進砲(不會有資金往來)」、「風林火山(不會有資金往來)」等人,顯為三人以上,渠等負責分派、指示車手前往現場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另有成員負責誘騙被害人、指示被害人交付現金款項,足證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上揭條文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而被告既於114年5月間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本院並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繫屬之法院,此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17頁),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當於本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甲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與前開組織成員共組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訴卷第99、105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2.就附表甲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就附表甲編號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誤載為既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卷第100頁)。
(三)共犯關係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知悉所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上游之行為,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益,足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相互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依指示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後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許願」、「可喜可賀」、「蔡進砲(不會有資金往來)」、「風林火山(不會有資金往來)」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取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各係單一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附表甲編號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甲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就附表甲編號四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甲編號四所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因告訴人郭玉清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交付被告餌鈔,犯罪因而不遂,未生財產實害,所生損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45-147、339-340頁),迄至起訴後於本院訊問時始為自白,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自不待言。
(六)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0歲,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審諸近年來全球詐欺集團案件均屬猖獗,且日趨嚴重,各國政府及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預防,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各國國民均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已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被告仍為圖賺取快錢,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危害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自應非難。衡酌被告於查獲後先否認犯行,經起訴後始坦承犯案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兼職擔任廚師工作,來臺前獨居,須扶養雙親及兩個堂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13頁);參以其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11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情形、本案參與詐欺行為分工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諸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質、各罪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考量其本案所犯罪名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且係於一週內密接所為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於114年5月8日以短期簽證入境來臺後(見訴卷第39頁查詢資料),即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應前往桃園中壢住宿,並於翌日即開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見偵卷第83-85頁Telegram群組「台灣旅行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見其來臺目的即為從事詐欺犯罪。其故意為本案詐欺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且衡以其自述在臺並無親人等語(見訴卷第113頁),自不宜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續留我國,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訴卷第11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現金贓款,被告供承其中7,2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前一天所給付之車資等語(見訴卷第110頁),此部分款項性質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復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案發期間均會結算其當天所墊付之高鐵票錢及計程車資,並於當晚交付予其,除此之外別無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12頁),是前開車票費用及車資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核諸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曾在Telegram群組「台灣旅行團」傳送:「車票-1770車資-2617」(見偵卷第92頁)、「車票-3290車資-2835」(見偵卷第96頁)、「車票-2300車資-4260」(見偵卷第101頁)、「車票-4225車資-6820」(見偵卷第112頁)、「車票-3740車資-7225」(見偵卷第127頁)等訊息回報其墊付費用,足見其就本案詐欺犯行合計至少領得報酬3萬9,082元(計算式:車票共計1萬5,325元+車資共計2萬3,757元),扣除前述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車資7,200元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餘犯罪所得3萬1,882元(計算式:3萬9,082元-7,200元)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
1.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現金贓款,被告供承其中10萬元即為其於114年5月14日遭查獲前甫向告訴人 陳州美 面交取得之款項(見訴卷第110頁),此部分款項性質則屬被告本案洗錢標的,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發還告訴人陳州美。
2.至被告向其餘告訴人收取之贓款,被告供承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終局取得,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之角色,倘就其本案其餘洗錢標的均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主文
備註
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保持樂觀)」、「GldfTcdoe」、「尼克-Nick」、「Lin」、「昊」、「WenLung」、「幣翔科技」、「隆盛商行」、「雙日幣所」)與告訴人曾秀萍聯繫,佯稱得在「GldfTcdoe」網站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方得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予被告,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游。
114年5月9日
下午2時10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全家超商頭份斗煥門市旁巷內
15萬元
LIMFOOK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5月12日
下午3時40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全家超商頭份斗煥門市內廁所
17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萍之證述(見偵卷第254-259頁)
②告訴人曾秀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88-330頁)
③Telegram群組「台灣旅行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88、106-108頁)
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晚間6時2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碧雲聯繫,佯稱得在「Celestia」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式入金,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予被告,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游。
114年5月9日
下午4時3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之停車場
31萬5,000元
LIMFOOK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5月10日
上午10時5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之停車場
25萬元
114年5月13日
下午4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快樂老爹網路館
3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雲之證述(見偵卷第185-189頁)
②告訴人陳碧雲之帳戶開戶契約書(見偵卷第193-201頁)
③Telegram群組「台灣旅行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8-89、92-93、117-119頁)
三
陳州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amakan」、「幣特幣科技」)與告訴人陳州美聯繫,佯稱得在「Zamaka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式入金,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予被告,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游。
114年5月14日
上午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旁
10萬元
LIMFOOK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州美之證述(見偵卷第225-228頁)
②告訴人陳州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31-241頁)
③Telegram群組「台灣旅行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7-128頁)
四
郭玉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特幣科技」)與告訴人郭玉清聯繫,佯稱得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惟其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查獲逮捕。
114年5月14日
上午10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內廁所
50萬元
(已事前將假鈔混同真鈔3,000元作為餌鈔,並經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故取款未遂)
LIMFOOK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玉清之證述(見偵卷第39-43頁)
②Telegram群組「台灣旅行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8-129頁)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廠牌:HONOR,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②贓物領據(見偵卷第65頁)
二
現鈔10萬7,200元(扣除已發還告訴人郭玉清誘捕餌鈔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