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竊盜罪判處拘役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7至18、25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店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5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竊得之啤酒1瓶,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4號
被 告 黃柏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0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店內 賴威龍 所管領置於架上之啤酒1瓶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賴威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威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賴威龍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