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昌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昌霖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昌霖(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2至33、45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罪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有休息4小時,誤以為酒精成分已消退才上路,伊現已深感悔悟,然伊為酒駕初犯,且無其他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始有本案犯行,願提供義務勞務或支付公益金,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有關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等情狀,均已經原審判決充分斟酌,而原審量刑應屬妥適,已如上述,從而,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緩刑宣告部分: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至33、4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既有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且有害及公共安全,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昌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1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
被 告 李昌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霖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11時至113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凱悅KTV飲用酒類,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9月14日上午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