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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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455號
原告 陳威霖
被告 周克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克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81,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共64,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5,700元(計算式:481,700元+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