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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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銘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被告己○○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
乙○○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丙○○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庚○○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戊○○○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日幣柒佰伍拾參萬零參佰元與美金玖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銘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能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書立保證書,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額,向原告保證被告銘能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借款債務,並同意繼續原告允許銘能公司延期清償時之保證責任。
(二)嗣被告銘能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十萬、二百四十萬(均為一月九日借款)及七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十六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則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前二筆借款)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前開借款除付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外,所餘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則第三筆七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十六元之借款亦應視為已全部到期。
(三)其後被告銘能公司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立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銘能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填製開發信用狀聲請書共六紙,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上開開狀墊款金額共計美金九千元、日幣七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元,所欠本息均未清償。
(四)前開債務經催討未受清償後,原告遂拍賣被告己○○、乙○○提供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二筆,共受償七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尚餘本金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及美金九千元、日幣七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元均未受償,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二紙、借據三紙、展期約定書二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聲請書六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地六七九三號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銘能公司、丁○○、己○○、乙○○、丙○○、庚○○、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展期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聲請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地六七九三號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等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