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
黃彥文黃良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4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彥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良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字前補充「林建成因罹患輕度失智症與思覺失調症,認知能力與判斷力明顯缺損,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第
4至6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店內同意以每人699元方式消費,致使店內員工不疑有他,提供肉盤供渠等食用」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向店員表示渠等要以每人699元吃到飽之方式消費(加計10%服務費即70元,價值共計每人76
9元),致店員誤認渠等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遂依渠等指示提供餐點及服務」,證據部分並增列「極野宴燒肉專門店菜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7月18日健保桃字第1083011739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建成於87年1月
1日至108年7月16日之就醫紀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年8月5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464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年11月14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646號函暨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告林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黃彥文、黃良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29至35、10
9至155頁;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9至299頁;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7至281、295、299至307、344至345、390至391、40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建成、黃彥文、黃良文在「極野宴燒肉專門店」尚順頭份旗艦店內詐得之肉品等餐點應屬財物,所詐得店家提供之服務部分則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佯裝有消費能力之詐欺行為,同時詐取上開餐廳提供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消費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108年度苗簡字第256號卷第4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良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良文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黃良文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六)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林建成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依據被告林建成陳述、精神科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推論,被告林建成行為當時的認知能力與判斷力應有受心智障礙(輕度失智症)與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的影響而有明顯缺損,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建成當時有受聽幻覺或妄想等症狀的直接影響而做出此犯罪行為,或者已達完全無法判斷與說明行為的程度,所以依台灣精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告林建成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因心智障礙(輕度失智症)與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語,有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299至307頁)。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從而,被告林建成於本案行為時,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建成於警詢時自陳以技術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8頁);被告黃彥文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2頁);被告黃良文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6頁);被告3人各詐得價值769元之餐點及服務,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非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建成並已賠償769元與被害人(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421頁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林建成為中低收入戶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67、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林建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信被告林建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林建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彥文、黃良文各詐得價值769元之餐點及服務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黃彥文、黃良文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林建成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69元,此部分原應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林建成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將所詐取之769元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林建成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全填補其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林建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其遭受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84號被告林建成
黃彥文黃良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黃彥文及黃良文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9時52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號2樓「極野宴苗栗尚順頭份店」內, 明知渠 等身上共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力支付每人用餐價格699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店內同意以每人699元方式消費,致使店內員工不疑有他,提供肉盤供渠等食用;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渠等即表明無法支付餐費,店家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消費後未付餐資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偵查;被告黃良文、黃彥文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陳冠龍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極野宴苗栗尚順頭份店帶位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3人明知其等當日無資力支付每人699元外加1成服務費之用餐價格(總計2,307元),竟仍於店內選擇依此方式消費,其等於點選餐點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3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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