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告 藍江素琴
藍頂欽 藍柏炎 許天陞 藍木營 高朝棟 高朝樑 高煥堂 高偉 峯 藍浚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藍木煌 、 藍振閣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7萬0,392元,且原告藍江素琴、藍頂欽、藍柏炎、許天陞、高朝棟、高朝樑、高煥堂、高偉、藍浚朋等9人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最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