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1月)之拘束,且不得輕於附表所示3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並考量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施用毒品犯行,誠屬戕害個人身心之犯罪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8.3.28│高雄地院108年│109.1.9│高雄地院108年│109.2.20│編號1至2所│││級毒品│5月,如││度審訴字第1958││度審訴字第1958││示之罪,曾││││易科罰金││號││號││經本院以10││││,以新臺││││││8年度審訴││││幣1仟元││││││字第1958號││││折算1日││││││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8.5.20│高雄地院108年│109.1.9│高雄地院108年│109.2.20│有期徒刑8│││級毒品│5月,如││度審訴字第1958││度審訴字第1958││月,如易科││││易科罰金││號││號││罰金,以新││││,以新臺││││││臺幣1仟元││││幣1仟元││││││折算1日確││││折算1日││││││定(已執畢│├─┼────┼────┼────┼───────┼────┼───────┼────┤)。││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8.6.12│高雄地院109年│109.7.10│高雄地院109年│109.8.25││││級毒品│5月,如││度簡字第1893號││度簡字第1893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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