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A01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被告甲OO年籍詳卷
乙OO年籍詳卷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
盧世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乙OO案發時分為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下稱五福國中)之學務主任、校長,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法應就處理校園 霸凌 事件之相關身分資料具有保密義務之人。詎:㈠被告甲OO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訪談結果報告書」(下稱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登載「… 王生 媽媽及王生直接於 玄關 質疑 盧生 為何指責王生,並宣稱盧生是因為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 沈生 法定代理人拒絕接受訪談」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及自訴人A01與其女即被害人王○○。㈡被告甲OO經自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告知自訴人業遭盧○○(即上揭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所載「盧生」)以上揭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為據,提出侮辱誹謗死者罪之告訴,並要求更正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所載上揭內容後,仍無意於「申復意見報告書」中更正,是以此方式使自訴人陷於刑事程序之訴追並受刑事處分之風險。㈢被告乙OO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準誣告之犯意聯絡,未盡其監督義務如實審核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之內容,即在其上核章,並同意被告甲OO將該報告書交付他人。因認被告甲OO就上揭自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原自訴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見:審自字卷第121頁);㈡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被告乙OO則就上揭自訴意旨㈢部分,與被告甲OO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關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自訴)。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同一案件之自訴限制)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0
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經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於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自訴人前曾因認本件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於
109年1月31日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1214號開始偵查、以109年度偵字第231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援告訴意旨略為:被告乙OO為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五福國中)校長、被告甲OO則為五福國中之學務主任。告訴人A01因女兒王○○於五福國中畢業旅行期間與同學盧○○有言語糾紛,遂於107年10月19日18時許,在五福國中內之玄關處,詢問盧○○為何辱罵其女兒,盧○○稱因王○○有摔同學行李,告訴人認並非事實,且因盧○○自國一開始就言語霸凌其女兒,遂向教育部通報霸凌事件;被告乙OO與甲OO身為五福國中霸凌因應小組成員,明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五福國中玄關處,除詢問盧○○為何罵其女兒外,並未對盧○○有其他言語指摘,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證據之犯意,於五福國中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訪談結果報告書中記載『王生媽媽及王生直接於玄關質疑盧生為何指責王生,並宣稱盧生是否因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等不實內容,致盧○○以此偽造之公文書作為證據,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169條第2項偽變造證據等罪嫌等語,有自訴人刑事告訴狀影本(審自字卷第21
1至2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經核與自訴上旨係屬同一事實。而自訴人本件自訴,係於109年6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有自訴人自訴狀及其上本院章戳可參(審自字卷第7頁),顯見自訴人上揭部分之自訴提出前,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先,自訴人此復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揆諸上揭「同一案件之自訴限制」之說明,其自訴程序即於法不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至自訴人雖主張:我於地檢署提告只有關於言論登載不實部分,沒有拒絕接受訪談部分之登載不實部分等語(審自字卷第123頁)。惟依自訴上旨,被告甲OO係以同一製作「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之行為,登載自訴人所指之各內容,此如成立犯罪,應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依上說明,尚屬「同一案件」,而仍同受上揭自訴限制,是其主張尚難遽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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