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補充為「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0時4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2分隊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代碼:L0-000-000號)」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
2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代碼:L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清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該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8月9日始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觀諸被告遭查獲之經過,係警方針對另案被告 蓋憬輝 涉嫌販賣毒品犯行實施通訊監察時,因被告與蓋憬輝往來頻繁且疑似有購毒施用之情形,因而由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7頁)。是於被告為警採尿前,檢警已有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被告坦承犯行之性質僅屬自白,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不符。且雖被告於警詢時指認並供陳另案被告蓋憬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然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因對蓋憬輝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蓋憬輝販賣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被告王清源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23日釋放出所。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5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蓋憬輝販賣毒品案件,發現王清源疑有向蓋憬輝購買毒品之情事,於109年5月28日
8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1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L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2分隊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代碼:
L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