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蔡麗靜 相對人 吳剛魁 律師即 王宏智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宏智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31,110,000元、3,8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5年9月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王宏智於109年7月21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808號裁定選任吳剛魁為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
三、嗣債務人王宏智於105年9月22日、109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25,920,000元、22,41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王宏智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借據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80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四、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所附證物尚缺債務人王宏智交易明細,若聲請人補正交易明細與所附附表一致,則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積欠之本金無意見;又債務人王宏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無權利主體可承繼其權利義務,自無從繼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將利息及違約金計入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應無理由,且相對人僅代債務人王宏智管理遺產,並非概括承受債務人王宏智法律上之地位而管理處分遺產,自不得認債務人王宏智死亡後,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履行新權利並負擔新義務,故自債務人王宏智死亡時起,即已無有權利能力之當事人可資續行,而自斯時起即無所謂遲延及違約之情事等語。本院就此復於110年1月8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10年1月14日收受後迄今未予陳報。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青海││592-19││1150.14│100000分│││││││││││之4023││├─┴────┴────┴────┴────┴────────┴─┴──────┴────┴──┤│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號├───────────────┤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鋼筋混凝土造│七層:179.56│陽台:│全部│││││青海段592-19地號│14層樓房│合計:179.56│22.22│││││11885├───────────────┤││雨遮:││││││美術南一街102號七樓│││10.41││││││││││││├─┴───┴───────────────┴──────┴───────┴─────┴──┴─┤│備註:共有部分:青海段11893建號461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41││(含停車位編號自1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2)││(含停車位編號自1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