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劉須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0.70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開立109年3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主張略以:原判決認定不符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情節。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需持有普通執照滿1年方得另行考取,並持有普通執照亦不得駕駛職小客,違者亦有罰責,足見職小客與自小客為不同種類車輛,兩者執照等級亦不相同。另有關工作生存權之認定,因上訴人只完成國中學歷,一直皆靠駕車為生,無其它工作技能,轉職不易,又無存款,租房子在外,還有兩名國小子女要扶養,若無法營業,下個月生活都將堪憂,更遑論2年的時間,而且沒有駕照無法審驗營業登記證也恐遭連帶吊銷,望給予一個生活下去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查原判決業已論明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上訴人雖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肇事即遭舉發機關警員攔查取締,惟上訴人持有職業執照等級亦是小客車,自無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以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是以原處分吊扣原告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2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遭吊扣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2年期間,雖不能以駕駛為營業,然除此以外,並未限制上訴人其他謀生之機會。現實中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不特定行人、車輛造成無可預估之危害,故而暫時禁止上訴人於2年期間內駕駛車輛,就維護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目的,與上訴人工作權之間,上開2年禁止上訴人駕駛車輛之手段,並未嚴重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自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且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適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上訴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