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再抗告人林○○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甘○○間確定程序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裁定確定,就其預納新臺幣(下同)1萬1130元程序監理人費用,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臺北地院裁定該費用本息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臺北地院合議庭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訊問兩造對於程序監理人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各自負擔一半有何意見,兩造皆表示沒有意見;嗣承審法官於103年11月10日當庭裁定系爭費用計2萬226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應各繳納1萬1130元,兩造無異議,足見系爭費用兩造一人一半係「終局負擔」之約定;第二審承審法官於104年4月24日訊問:對程序監理人第二審報酬預納及分擔意見?相對人代理人稱:「我們認為第一審由我們支付,所以依公平原則我們認為應由相對人預納」云云,係相對人代理人無意預納第二審半數之程序監理人費用而就第一審程序監理人費用之負擔為偏離事實之陳述,此觀再抗告人於當日陳稱:「第一審是每個人付一半,所以如果現在要付的話還是直接一人一半。」等語,足見再抗告人清楚認知並同意系爭費用之終局負擔為各付一半。再抗告人就系爭費用半數1萬1130元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廢棄臺北地院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一確定程序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程序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費用之數額。至於兩造於程序中就費用所生之協議,是否影響程序費用額之確定,端視其係就預納之費用或終局負擔費用為協議,而有不同,如屬預納之協議,嗣後仍應依命負擔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其負擔之人及負擔之比例。查系爭事件第一審承審法官於102年11月7日訊問兩造對於程序監理人費用各自負擔一半有何意見,兩造皆表示沒有意見;嗣於103年5月28日諭知:程序監理人報酬由敗訴者負擔,但先預繳。再抗告人當庭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則表示願意先行墊付,承審法官再於103年11月10日諭知程序監理人費用2萬226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應各繳納1萬1130元等語,似均是承審法官於程序進行中就程序監理人報酬之預納,詢問兩造之意見及裁示,兩造雖依承審法官裁示各繳納1萬1130元,能否謂兩造已就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有終局負擔之協議,非無疑問。原審未遑詳予推究,徒以承審法官於102年11月7日、103年11月10日之裁示,認兩造就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已有終局負擔之約定,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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