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2號上訴人 傅詩豈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縣道時,因有違反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及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對原處分中「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裁處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主張略以:上訴人當日並未看到警方在路邊行臨檢稽查,何來逃逸。以圖檔及警方說詞,上訴人質疑警方根本躲在暗處進行稽查,另依拍照角度,警方前有一黑一白車輛,加上前後左右均有車輛,上訴人根本看不到躲在路邊的警方。再者,警方說因車速快,不敢靠太近,怕被撞到,那警方到底站那裏,圖檔上警方是在馬路最邊邊了,就算穿了反光背心,根本看不到。又說警車白天緣故,沒開巡邏燈,但當下上訴人駕車到警方拍照位置時,應是會注意快車道上的來車,以免擦撞。另警方說鳴笛很大聲,又有拿指揮棒攔查,但在無看到警方、警車之情,就算鳴笛,也不會以為有警方在臨檢吧!至警方說上訴人再行駛約70、80公尺後有停下來,請警方拿出證據等語。
四、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等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的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的職權,而證據的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原判決已經詳細論述上訴人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的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的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泛予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上訴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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