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6號再抗告人 林伯修
林忠誠 林忠標 林忠興 林忠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躍熊 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2月24日105年度重訴字第655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原出租予其耕作,並訂有耕地租約,因相對人以擴大農場經營申請收回,經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下稱霧峰區公所)准予收回系爭耕地,惟相對人尚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其補償金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相對人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89萬0511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臺中地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55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行政機關就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同條例第19條第3
項所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應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出租人收回耕地同時為之,則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就收回耕地之補償發生爭議,在未經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前,逕就該補償爭議,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如出租人、承租人不服調處結果,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準此,行政機關如審核結果認為出租人符合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收回要件時,即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核定補償金額,此與單純適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而生之「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循同條例第26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者,顯然有別,應屬公法事件。本件霧峰區公所於104年5月14日以霧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相對人(即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並未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核定補償金。嗣於同年9月24日另以霧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償金18萬0087元,並請再抗告人前往領取或告知合理補償金,堪認霧峰區公所前開核定補償金之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普通法院就此爭議,並無受理權限等詞,因而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本件訴訟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議為斷。又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規定出租人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耕地租約,及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項目,出租人、承租人因上開終止租約及租約應為之補償若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調解、調處,其不服調處者,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普通法院處理。故因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耕地,關於出租人應補償項目,既準用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之救濟程序,自當依相同程序即由普通法院處理。本件再抗告人對於霧峰區公所准相對人收回耕地,並無不服而告確定,僅係與相對人間,對於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補償費發生爭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3089萬0511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第一審卷第71至72頁),核其性質即屬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私權爭議,依上說明,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臺中地院逕為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尚有未洽。原法院見未及此,仍以上揭理由維持臺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臺中地院之裁定均予廢棄,由臺中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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