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華屏
李惠萍
李鳳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李中屏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45號案),聲請人具狀聲請返還溢
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
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
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家事庭107年度家繼訴字
第47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有就相對人受領之新臺幣(下同)
52萬元債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返還聲請人,與其他訴訟標的
合計為70萬0,155元,起訴時繳納裁判費7,710元,爾後於
該案中本院家事庭認聲請人已變更主張同意相對人受領52萬
元,故52萬元並非遺產,聲請人改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係
變更追加為一般財產權請求事件,經本院家事庭裁定駁回此
項追加之訴後,由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駁回後確定在案,聲請
人於108年6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於上開裁定確定後10日
內之108年6月14日就遭駁回之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58條第2項規定本院聲請審判,其後本院於108年9月12
日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4,190元,聲請人並於當日繳納之,
因認本件裁判費用有溢繳情形,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19
0元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45號案,聲請人就相對人受領之52
萬元債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返還聲請人,而起訴被告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三人各13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業經
聲請人繳納,有該案卷證可參,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於本院家事庭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分割遺產事件
中,訴訟標的合計為70萬0,155元(計算式:
﹝12萬8,911+7萬4,630﹞X3/4+﹝7萬5,000+3萬+
5,000+10萬+52萬﹞X3/4=70萬0,155,元以下未計),
起訴時業已繳納裁判費7,710元,亦有該案卷宗資料可參,
然細繹其訴訟標的之內容,其中52萬元之部分,業經本院家
事庭以認屬不合法追加之訴而裁定駁回,復由聲請人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抗字第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聲請人於108年6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上開裁定
確定後10日內之108年6月14日就遭駁回之追加之訴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45號案),亦有上開相關
卷證可考,均屬無疑。就此,上開訴訟標的70萬0,155元之
部分,如經扣除本件原告主張之52萬元債權部分,則其訴訟
標的應為31萬0,155元(計算式:﹝12萬8,911+7萬4,630
﹞X3/4+﹝7萬5,000+3萬+5,000+10萬﹞X3/4=31萬
0,155,元以下未計),應徵裁判費3,420元,此與原繳納
之裁判費7,710元之差額為4,290元,此部分業經前述前案
裁定追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既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258條第2項提起訴訟,自得抵用於本院108年度士簡
字第945號案之裁判費(惟所餘100元仍屬追加駁回之訴訟
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
為有理由,合於上開規定,應予退還。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