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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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洪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9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
與德文街口時,因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
訴外人 許富閔 所有並由訴外人 許大偉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需支出新臺幣(下同)4萬9,080元(
含零件2萬6,660元、塗裝1萬6,970元、鈑金5,450元)
,訴外人許富閔就此金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財產保險,已按保險契約賠償
訴外人許富閔前述金額,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9,080元,及自起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
車損照片、汽車保險承保資料、汽車保險計算書(本院卷第
13至33、75至7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
10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可考,
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9月9日止,已出廠3年8月,
其零件(含塗裝)部分,計算折舊後之結果為1萬6,967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630÷
(5+1)≒7,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
630-7,272)×1/5×(3+8/12)≒26,6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3,630-26,663=16,96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車輛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車輛所有人即出借人之
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被告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大偉亦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
卷第55頁)可憑,原告就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無意見(本
院卷第105頁)。又許大偉既向許富閔借用系爭車輛,應認
為許富閔之使用人,依上述說明,原告係代位主張許富閔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許大偉之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
與許大偉之過失情節,及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許大
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據此,減免被告
賠償金額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萬5,692
元【計算式:(鈑金5,450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6,967元
)×70%=1萬5,6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1萬5,69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6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