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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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被告 詹桂子

賴秋雲

賴錦彬

賴錦舜

賴鴻財

賴天

温秀綢

温鳳縀

温淑英

兼訴訟

代理人 温治永

被告 温仁慧

温紫同

温一龍

温一明

吳玉梅

吳聲岳

賴春嬌

林志忠

林志松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9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15元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地,被告之被繼承人 賴鴻運 未得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側面搭建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約9平方公尺,被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國105年7月至112年1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1,015元(計算式如附表),並應自112年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1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9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吳玉梅除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因繼承而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臨近花蓮知名廟宇勝安宮及慈惠堂,為地民眾之宗教信仰中心,乃生活機能便利、住宅聚落集中之區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系爭土地占用補償金計算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之給付應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認自全體繼承人均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15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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