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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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
原告 黃建華
被告 石方明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19⑴面積311.11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自父親黃○茂繼承而為所有權人。民國79年間,被告母親石○英、父親方○藻(即原告之表阿姨、表姨丈)向黃○茂商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住居至彼等終老,當時黃○茂表示如借用彼等興建房屋,將損失休耕補助,彼等遂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做為休耕補助損失之補償,基於親誼,黃○茂便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供彼等興建房屋住居至終老,此契約並由原告母親何○琴、姨丈 孫仁明 見證,隨後方○藻即於系爭土地興建同段建號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一幢(下稱系爭房屋)。方○藻已過世多年,石○英早已搬遷不住居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然彼等違反約定,未將房屋拆除逕行辦理繼承過戶給被告,被告後來又陸續加蓋違建,無權侵占系爭土地,經測量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如附圖619⑴面積311.11平方公尺。爰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返還土地。兩造應為土地無償使用借貸關係,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是「租地建屋」關係,因被告前向法院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企圖將租地納為己有,顯屬土地法第103條第5項之違反租賃契約情形,原告以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因兩造有親屬關係,且系爭土地地價低微,暫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向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事件(鈞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下稱另案)已經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依另案二審判決可以看出其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最多只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亦無給付租金事實。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兩造為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且都在爭執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權源,故另案確定判決在本件有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父親方○藻於80年2月20日向原告父親黃○茂以20萬元所購買,兩造並簽立同意書,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而方○藻不具有自耕農及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雙方遂約定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黃○茂而繼續登記在黃○茂名下,且約定由方○藻出資,委託黃○茂及其配偶何○琴在系爭土地上為方○藻建築房屋一棟,待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建物移轉登記予方○藻。黃○茂及何○琴亦依約定於80年5月13日以何○琴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並自行設計監造及承造,同年12月10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編定「見晴村6鄰00之0號」門牌後,雙方於83年7月5日簽立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方○藻,並於85年11月4日登記完畢。另方○藻向黃○茂購買土地後,黃○茂為履行買賣契約,於82年12月14日將土地申請分割成二部分,其中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編為「見晴段1429地號」(面積1112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為新白陽段619號即系爭土地),而黃○茂原有見晴段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見晴00之0號所坐落之土地則改編為「見晴段1429-1地號」(重測後改為新白陽段618地號)。以上可證方○藻確實向黃○茂購買系爭土地用於興建房屋居住,故方○藻103年7月15日死亡迄今,黃○茂及其繼承人即原告均未曾向方○藻及其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益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被告向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事件(鈞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雖經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然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本件有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該確定判決認定方○藻與黃○茂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係有權占有,且方○藻在被證1同意書已就租地建屋的租金支付20萬元作為建屋的代價,被告並非無償使用,且依同意書雙方並未約定期限,然依當時立約之真意,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鈞院112年4月13日至現場履勘可知,系爭房屋現況良好仍堪居住使用,兩造租賃期限尚未屆至甚明。又附圖所測量合法建物以外之增建部分,仍坐落系爭土地上,並未超出原租地範圍,非屬無權占有。故原告終止租地建屋契約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繼承自父親黃○茂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19⑴面積311.11平方公尺之事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卷17、19、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測筆錄、空照圖、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可參(卷195至203、209至213、239至2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考。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等語,提出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卷65至96頁),並引用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本案有爭點效。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卷宗(即另案;判決書附於卷131至150頁)核閱可知,石方明富與石○嬌等8人(即方○藻之繼承人)對黃建華及何○琴等4人(即黃○茂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於70幾年間之買賣關係(如同意書)存在,經另案判決駁回石方明富與石○嬌等8人之請求確定。在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認定如下,即:
①系爭同意書(即本院卷65、67頁同意書)記載「同意書。甲方黃○茂讓壹肆貳玖建地一分地給乙方方○藻建築屋用貳拾萬元整。甲方見證人:何○樹。乙方見證人:蔡○明。黃○茂。何○琴。方○藻。石○嬌」等語。查就同意書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其上既已明顯以「甲方黃○茂」讓壹肆貳玖建地一分地給「乙方方○藻」之方式記載,且該契約標的即系爭A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當時亦為黃○茂所有,足見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即為黃○茂及方○藻2人。
②就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性質部分,原告(即石方明富與石○嬌等8人)主張為買賣關係,然「買賣」之用詞為一般人所通曉使用,即以價金之代價換取物之所有權,惟系爭同意書上卻未以買或賣之用詞描述黃○茂及方○藻就系爭A土地之約定法律關係,或記載方○藻取得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等之用詞,顯難認該兩人確實係要買賣系爭A土地。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僅要有以價金換取物之所有權為要件即可,一般締約者並不會特別於書面契約上提到要使用「標的物」之目的,惟系爭同意書卻特別註明土地要讓方○藻「建築屋用」,可推知此應為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特別在意之點,故考量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性質時,自應參考該約定之內容。又系爭同意書上亦有記載20萬元之金額,且兩造均稱方○藻有支付20萬元代價,及方○藻有出資在系爭A土地上建築系爭A房屋(即本件系爭見晴00之0號房屋)之客觀事實等,兩者互核以觀,方○藻既有支付20萬元之代價取得於系爭A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權利,即與民法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之使用他人之物之契約重要之點不同,故系爭同意書自非被告(即黃建華及何○琴等4人)抗辯之「借」地建物之使用借貸法律性質。而方○藻於支付20萬元之代價後,嗣於系爭A土地上取得系爭A房屋所有權,並至少自85年11月4日起長期占有使用或由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迄今,故方○藻與黃○茂就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性質應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較可信為真實。
③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方○藻與石○嬌、及黃○茂與何○琴間就系爭A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方○藻與黃○茂就系爭A土地之範圍成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即系爭同意書性質)。(上述認定記載於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理由,並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所引用)。
⒊綜觀另案卷證資料,已經兩造(原告、被告)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另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另案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原告、被告於本件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於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可以看出最多只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卷184頁),顯然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不符,並無可採。故方○藻(被告父親)與黃○茂(原告父親)就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性質應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被告辯解為有理由。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該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其通常使用之狀態為斷,與有無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管理行政事務,尚無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且民法第449條第3項亦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最長租賃契約期限為20年之規定。基此,實務上均認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故系爭契約並非未定期限,而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狀態前,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基上說明,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方○藻(被告父親)與黃○茂(原告父親)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兩造為方○藻、黃○茂之繼承人,應承受該租地建屋之權利、義務;該租地建屋契約雖未約定期限,然應解為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系爭房屋之現況並未達於不堪使用情形(卷197、239至241頁),且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係主張系爭同意書性質為買賣契約,雖經判決確定其此項主張為無理由,然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情事,故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租約,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已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