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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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211號

原告科立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洺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慶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1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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