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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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

上訴人即

原告 何紹瑋 (兼 何清和 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藍月卿

藍月華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其中2/3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本事件應屬租賃權涉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而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以租賃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即6年)之租金總金額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可參),因此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880元(上訴人主張6年之租金總額73,320元×2/3=48,88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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