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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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
原告 江政道
被告 黃權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因被告保證系爭土地有道路可通行,並承諾放2米寬之石頭道路供大家使用,雙方又於106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彭維滿 ,彭維滿因道路無法使用乃寄存證信函予原告,揚言提告原告,原告為處理此事,先後進行重新鑑界三次,並來回奔波於法院、檢察署間,工作亦因此受影響,被告未依約履行給原告道路,原告委託 仲介 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處理路權問題,然事後仲介卻未處理,之後和仲介返8萬元達成和解,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金錢損失,且彭維滿要求原告要鋪一條路給他,恐需耗費1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做一條路才賣給原告,且出售予原告之土地為69、69-5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2日向被告購地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被告同意放2米寬之石頭道路供大家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履行其義務施作一條2米寬之石頭道路予原告,嗣原告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彭維滿,致彭維滿轉而向原告求償,原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實際上有鋪設道路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在道路鋪設好後,亦未要求測量,故原告顯亦於當時同意被告鋪設之道路符合當時兩造契約之約定,縱事後道路位置因地政測量而與兩造所認定應存在地籍圖上之位置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義務違反或被告就此須擔負責任可言,故原告給付仲介之20萬元,與彭維滿未真正向原告求償之10萬元,因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又原告前就本件起訴事實相同之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8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同認定被告並未以何方式詐欺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