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170號

原告 蔡黃秀鑾

蔡子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 律師

被告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賴錦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80,000元,並向本院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如被告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被告則否認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金額,為確定上情,本院認有鑑定之必要,經兩造合意委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本院即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間發函該公會囑託進行鑑定,該公會並派員於111年8月9日與本院共同履勘,復於112年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應繳納鑑定費新臺幣180,000元。然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本院經衡酌本案案情,仍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機關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且該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12年6月9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而原告業於112年6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仍未預納鑑定費用,原告顯已逾期不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如被告逾期仍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自被告逾期墊支之日起,起算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4個月期間。上開4個月期間內若無人預納或墊支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請兩造注意自身權益。

三、又命繳納鑑定費用之裁定,係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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