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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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331號

原告 何賢儀

被告 陳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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