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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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122號
原告 李民家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吳吉雄 (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文雄 (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安雄 (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葉 吳月霞 (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月美 (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月娟 (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維 和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璋
被告 吳金堂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五編號1共有人欄中關於「被告 吳黃治 、吳吉雄、吳文雄、吳安雄、 葉吳月霞 、吳月美、吳月娟、吳明璋」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黃治、吳吉雄、吳文雄、吳安雄、葉吳月霞、吳月美、吳月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