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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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122號

原告 李民家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被告 吳黄治 (即 吳宏文 之繼承人)

吳吉雄 (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文雄 (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安雄 (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月霞 (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月美 (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月娟 (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茂松

吳進德

吳維

吳維珍

吳維樵

吳登元

吳炳廷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璋

被告 吳金堂

吳美華

吳威澂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五編號1共有人欄中關於「被告 吳黃治 、吳吉雄、吳文雄、吳安雄、 葉吳月霞 、吳月美、吳月娟、吳明璋」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黃治、吳吉雄、吳文雄、吳安雄、葉吳月霞、吳月美、吳月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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