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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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昱豪於民國112年8月底至同年9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承澔 所經營之常威棋牌社,擔任櫃檯收費及清潔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常威棋牌社之計費方式為客人入場湊滿4人後,由櫃檯人員於電腦系統中點選「開臺」以計算客人使用時間,每人每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元(採個位數金額四捨五入),4人同行1人免費。其於112年9月25日凌晨,擔任櫃檯收費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4時16分許,見客人 郭原彰 與3名友人一起至常威棋牌社遊玩,本應於電腦系統點選開臺開始計費,卻遲至同日5時16分許,始點開臺開始計費,明知郭原彰與3名友人中間並未休息或離開,竟於同日6時2分許,點結束而暫停計費,又於同日6時34分許,點開臺接著計費,因郭原彰的友人於同日7時14分許至櫃檯結帳,而結束計費,其明知郭原彰與3名友人應付費用為540元(自4時16分起至7時14分止,共178分鐘,每人應收178元,因採個位數金額四捨五入,每人應收180元,4人同行1人免費,180元×3人=540元),卻向郭原彰的友人佯稱:應繳納之費用為800元云云,致郭原彰的友人陷於錯誤而付款800元,其因此詐得260元(計算式:800-540=260),並因電腦結賬單上顯示1人消費金額86元,帳面上應收款為270元(86元因採個位數金額四捨五入後為90元,90元×3人=270元),而僅將270元入帳,將業務上持有之差額270元侵占入己(計算式:540-270=270)。嗣因郭原彰事後認為收費金額過高,向楊承澔詢問,經楊承澔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昱豪對其於112年8月底至同年9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楊承澔所經營之常威棋牌社,擔任櫃檯收費及清潔人員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客人說我有收800元,我就有收800元嗎?我不知道4人同行1人免費,郭原彰當下若覺得金額有誤,為何不提出,他進來店內消費到結束,若換成4人都有付錢,我收的金額是差不多的,才會這樣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底至同年9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楊承澔所經營之常威棋牌社工作,擔任櫃檯收費及清潔人員,客人(指郭原彰)曾於112年9月26日向告訴人反應被告有多收錢,告訴人乃調閱112年9月25日監視器畫面,發現客人是在該日凌晨4時16分許進來店內,同日7時24分繳費離開,共算3小時,因店內計費方式是每人1分鐘1元,被告應該收費540元,但被告收客人1000元,找200元,實收800元,且被告當時是從5時16分才開臺計費,到7時24分客人結帳,結賬單上金額只有記載86元,後來客人回去發現金額不對,回來找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事後補償客人260元,並發現被告侵占差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18、59-60頁),核與證人郭原彰於偵查中證述:我們4人於112年9月25日4時16分許,至常威棋牌社消費,當天我們把錢交給朋友去結帳,共支付800元,之後我有問老闆怎麼這麼貴,老闆就說有多收錢,所以退錢給我們,我忘了退多少錢,自白書是過了很久,老闆在113年4月11日再找我寫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8-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結賬單及郭原彰簽名之自白書各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38、40、72頁)。

 ㈡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6-38頁),可知郭原彰等4人是在4時16分許進入常威棋牌社,即於4時16分許坐下來開始遊玩,於7時24分許,其中1人至櫃檯結帳等情。而卷附結賬單(見偵卷第40頁)上記載開台時間為112年9月25日5時16分,結賬時間為同日7時22分,消費總計86元,桌臺消費分段詳情:時段#1,開始時間為同日5時16分48秒,結束時間為同日6時2分6秒,消費時長46分,消費金額46;時段#2,開始時間為同日6時34分58秒,結束時間為同日7時14分3秒,消費時長40分,消費金額40。證人即常威棋牌社店內負責人 黃振倫 於偵查中證稱:櫃檯人員是按客人人數計費,1分鐘1元,原則上湊滿4人才會開臺,並有4人同行1人免費的優惠;櫃檯人員是用電腦系統點選開臺開始計費,等到客人要離開時才點選結束時間,計算使用時間,系統會顯示金額,我們再以此跟客人收費;這張結賬單(指偵卷第40頁結賬單)的客人是在112年9月25日5時16分開臺,中間6時2分有暫停計算時間,通常如果客人有暫時離開或是遇到臨檢,我們都會幫客人做暫停計時的動作,6時34分這組客人重新回復計算時間,一直到7時14分結束並結帳,結賬單只會顯示個人總金額86元,四捨五入後,代表1人金額90元,若那桌有4人同行,依照4人同行1人免費的折扣,總金額應該是270元等語(見偵卷第77頁)。結合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結賬單及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⑴郭原彰等4人係於112年9月25日4時16分許開始遊玩,並於同日7時14分許,由友人至櫃台結帳,故渠等消費時間共178分鐘,應付費用共計540元(自4時16分起至7時14分止,共178分鐘,每人應收178元,但因採個位數金額四捨五入及4人同行1人免費,178元四捨五入為180元,180元×3人=540元),然被告卻向郭原彰的友人佯稱:應繳納的費用為800元云云,致郭原彰的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800元,是被告詐得金額為260元(計算式:800-540=260)。⑵又因電腦結賬單上顯示1人消費金額86元,帳面上應收款為270元(86元四捨五入為90元,90元×3人=270元),足證被告只將270元入帳,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差額270元侵占入己(計算式:540-270=270)。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依警方出示的監視器畫面顯示客人(指郭原彰等4人)於4時16分入店消費,7時24分結帳離開,照理1人消費約190元,4人共760元,消費明細中僅輸入40分鐘,只收帳86元是因為我把150分鐘的錢拿去補差帳(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確實把這筆錢拿去補公司差帳,因為櫃檯錢有少;補差帳是指當天結算時發現可能有少收或是找錯錢,導致當天所收到的現金跟系統上應收總額不符,一般來說如有差帳,應該由櫃檯人員用自己的錢補,我用這150分鐘的錢補差帳是帶我的員工教我這樣做,如果發現有差帳,可以用晚一點開始開臺或用飲料錢來補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於本院所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不符,已難採信。況證人黃振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入常威棋牌社工作,是我教被告相關工作流程,店內每個時段顧櫃檯的人只有1人,故在交班時都需要核對現金與應收總金額,若有不符,應由該當班的櫃檯人員用自己的錢去填補,但如果差額在100元以內,當班人員不用補差額,因為我們有四捨五入的消費計算方式,可以接受100元以內的誤差,我沒有教被告如果當天有差額要用晚一點開臺、飲料錢來補差額等語(見偵卷第77頁)。復衡以補差額的時間是在交接班之際,則被告如何可預知其當日在交接班時會有270元之差額,而提前於郭原彰等4人入內消費時,即以上開晚開臺、中斷計費方式,始系統顯示較少的每人應收金額,而以差額補交接班可能會出現之差額?益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補差額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改稱:不知有4人同行1人免費,所以才這樣收費云云。惟被告於112年8月底即至常威棋牌社工作,擔任櫃檯收費人員,倘其不知有4人同行1人免費的優惠,則因其多收1人費用,每日交接班時應該都是多收款項,何來因款項有短少而需補差額?況且其於112年8月底即至常威棋牌社工作,自可由每日交接班均因多收1人費用,導致系統顯示之應收總金額與交接之現金金額不符,得知其收費方式有誤,而詢問與之交接班之同事或店內負責人黃振倫為何如此,因此得知有4人同行1人免費的優惠,故不可能在工作約1個月後之案發當天,仍不知有上開優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已起訴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常威棋牌社櫃檯收費人員,竟利用此機會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及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向郭原彰的友人詐得260元及業務侵占270元,已說明如前,是其犯罪所得為53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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