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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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馨

選任辯護人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訴字第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檢察官指令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行:張文馨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二)證據名稱:   

   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2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122700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刑法第19條第2項):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取走捷運警察隊設置之護背電子巡邏箱QRcode一份之情,然稱:我要尋找我父親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我父親是林正英(實為張聰明),林正英在警局裡面,該QRcode是我父親製作,所以我要找林正英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則被告犯後顯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之情,而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未到庭,並由家人委任辯護人到庭稱:被告雖未曾在身心科等就醫,但被告精神狀況明顯異常,會自言自語、抗拒就醫,經委請被告之子陪同被告到庭,但經告知被告欲至法院後,被告立即逃離住處等語,顯徵被告本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顯有疑義,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進行鑑定,經該院綜合本件案情經過、個人史及疾病史,並檢察被告身體、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以:「綜合以上資料, 張員 (即被告,下同)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從各項資料綜合判斷,在本次鑑定過程中可見到張員鮮明且混亂的精神症狀,故推測於案發左近時間,張員持續罹患『思覺失調症』且臨床上應是與鑑定會談時類似之表現,加上本次鑑定會談中,張員在陳述案情時,言談連結鬆散,需鑑定醫師再三澄清,然語句間之關聯與邏輯仍是難以理解,且與其妄想緊密結合,依張員片段零散的說詞推測,張員的妄想系統中似乎是認為捷運亦是其所有,目前其內工作人員均是有人假扮,在市府要求下,張員才會去取走QRcode護貝卡以抓走假扮的人,此予張員原本妄想中認為自己是許多東西的所有人的脈絡是一致,不排除張員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受精神病症嚴重干擾,已達明顯降低程度,因此,從各項資料綜合判斷,推定本案被告張員於本件行為時因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受到鮮明的妄想症狀影響與支配,至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上開醫院113年12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122700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故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受鮮明妄想症狀影響與支配,至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無病識感,致未曾就醫,而受該病症影響與支配,任意取走警方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所隱匿該文書價值,並造成捷運警察隊巡邏上之困擾,犯後已經由家人協助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干擾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致罹刑典,犯後由家人協助就醫,信而無再犯之虞,且認被告應以規律治療重於執行,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上開醫院提出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可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已有數年,但因其欠缺病識感以致病症日漸嚴重,為期治療被告疾病,避免被告再受疾病影響、支配而再有其他傷害自己,他人或為妨害其他公眾、公務等刑事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指令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2、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早於數年前(約5、6年前)即有妄想性錯認、誇大、被議、被跟蹤即被監視等妄想精神症狀,近1、2年家人、親屬、鄰里友人均可明顯觀察被告異狀,然被告因病識感不佳未曾接受相關精神治療,鑑定過程中亦可感受到被告鮮明且混亂之精神病症狀,而認被告持續罹患「思覺失調症」,並認被告屬於重大精神病個案,欠缺病識感而未接受精神醫療,精神病症持續鮮明顯著,嚴重造成被告社會功能減損,若未進行積極治療,未來仍有風險導致被告再次著手本件類似犯行,故兼顧社會安全,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以利其受精神醫療、緩解精神病症狀,故建議初期安排被告至精神科全日住院病房,接受藥物治療,透過密切觀察了解被告對藥物治療之反應,待被告精神病症狀相對緩解後,進行滾動式調整,並依當時病況再轉為門診治療,且被告住院期間,治療團隊亦可加強對被告親屬進行疾病衛教,使被告家人得以成為被告實質上之保護人,以達被告繼續接受精神醫療,以延緩病程慢性化後造成被告整體功能減損等節,亦有上開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載述甚詳;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妨害公務程度,及辯護人到庭稱被告另有發生攻擊路人行為等情狀,為避免被告因受該病症影響、干擾再為類似之不法行為,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等,並確保無病識感之被告得以持續就醫治療,並避免被告因故遭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刑前監護保安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6號

  被   告 張文馨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明知電子巡邏箱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捷運西門站」大廳,徒手竊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設置在該處電子巡邏箱內之QRcode護貝卡1張(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方巡邏時發現QRcode護貝卡遺失,遂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①被告張文馨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QRcode護貝卡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拿走QRcode護貝卡等語。

2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QRcode護貝卡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四分隊偵辦張文馨涉嫌妨害公務等案執勤報告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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