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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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麗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6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麗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金麗敏原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其因故不欲繼續使用前開門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陳家煌 」印章1枚後,於民國100年9月18日某時,兩人先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內湖成功二服務中心,由甲男持前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之新用戶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章欄,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蓋印後,再由金麗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交予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上開門市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家煌確有授權金麗敏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登記至陳家煌名下,而辦理門號過戶。之後兩人又承前犯意,於100年9月19日,由甲男先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之新用戶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章欄蓋印,並由金麗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偽簽「陳家煌」署名後,由金麗敏持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書交予遠傳電信公司台北德惠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上開門市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家煌確有授權金麗敏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登記至陳家煌名下,而辦理門號過戶,金麗敏與甲男上開所為不僅損害於陳家煌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之正確性,金麗敏更因此獲得免繳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各新臺幣(下同)9,791元、9,793元之利益。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麗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166頁),核與告訴人陳家煌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10117號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告訴人完整矯正簡表(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9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96號支付命令(司促卷第31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與甲男利用不知情之店家偽刻「陳家煌」印章、利用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辦理門號過戶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而被告與甲男偽刻「陳家煌」印章之行為,為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文書上偽造「陳家煌」印文及署名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100年9月18日行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以及於100年9月19日行使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審酌被告於100年9月18日、100年9月19日之犯行,實係被告基於同一免除繳交電信費用之犯罪目的,以相同手法,先後所為之行為,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竟冒用他人名義辦理門號移轉,以此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免繳電信費之利益,致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受損,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5,000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訴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確實能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文書中有關「偽造署押之欄位」欄內之「陳家煌」印文,以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書中有關「偽造署押之欄位」欄內之「陳家煌」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甲男持以犯罪之「陳家煌」之印章1枚(即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移轉給告訴人而獲免繳電信費用共19,584元,惟被告事後已跟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5,00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門號0000000000號)

新用戶簽名欄

「陳家煌」印文2枚

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章欄

「陳家煌」印文1枚

 2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號)

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陳家煌」印文1枚

 3

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門號0000000000號)

新用戶簽名欄

「陳家煌」印文2枚

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章欄

「陳家煌」印文1枚

4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號)

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陳家煌」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陳家煌」印章

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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