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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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裕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4、5613、5882、6010、673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裕勝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財物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耳機價值2,000元、背包及錢包價值3,000元,合計總價值8,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錢包價值5,750元;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得背包價值600元、錢包價值2,000元、耳機價值3,000元、手電筒價值50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王裕勝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1844卷第44至46頁,偵字5613卷第52頁,偵字5882卷第42頁,偵字6733卷第12至13頁,偵字6010卷第72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各告訴人之本案財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困之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陸續犯下相類案件,分經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甲編號1、3、4、5竊得未扣案之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健保卡、駕照、機車感應鑰匙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各告訴人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收藏小物等)
王裕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現金1萬元
王裕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背包1個(含淺藍色錢包、現金3,000元、Airpod耳機)
王裕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錢包1個(含現金500元)
王裕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NET背包1個(含黑色錢包、現金1,500元、SOUNDPEATS耳機手電筒等)
王裕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4號
114年度偵字第5613號
114年度偵字第5882號
114年度偵字第6010號
114年度偵字第6733號
被 告 王裕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勝於民國113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E客棧網咖,趁 江少謙 暫離包廂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江少謙置於包廂內之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收藏小物等),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江少謙返回包廂發覺遭竊,始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抓抓族景品專門信陽店內,趁 蔡承宏 使用音樂機台之際,徒手竊取蔡承宏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嗣將上開皮夾放回蔡承宏之包內離去,經蔡承宏發覺現金遭竊,始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K區地下街丸龜製麵店家,徒手竊取 陳曉崴 放置在用餐區座位上之背包1個(含淺藍色錢包、現金3000元、Airpod耳機、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得手,嗣隨即離去,經陳曉崴返回座位發覺遭竊,始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湯姆熊歡樂世界內,趁 陳勇廷 使用飛鏢之際,徒手竊取陳勇廷放置在身後桌面之錢包1個(含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等),得手後隨即離去,致陳勇廷受有共6,250元之損害。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店內,徒手竊取 張鈞洋 放置在用餐座位之NET背包1個(含黑色錢包、現金1,500元、機車感應鑰匙、SOUNDPEATS耳機、信用卡、提款卡、手電筒等),得手後隨即離去,致張鈞洋受有共8,600元之損害。
二、案經江少謙、蔡承宏、陳曉崴、張鈞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陳勇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裕勝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江少謙、蔡承宏、陳曉崴、張鈞洋、陳勇廷上開物品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少謙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江少謙置於包廂內之錢包1個(含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收藏小物等)得手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承宏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蔡承宏皮夾內之現金得手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曉崴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曉崴之背包1個(含淺藍色錢包、現金3000元、Airpod耳機、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得手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勇廷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勇廷之錢包1個(含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等)得手,致陳勇廷受有6,250元損害之事實。
6
告訴人張鈞洋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鈞洋之NET背包1個(含黑色錢包、現金1,500元、機車感應鑰匙、SOUNDPEATS耳機、信用卡、提款卡、手電筒等)得手,致張鈞洋受有8,600元損害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江少謙、蔡承宏、陳曉崴、張鈞洋、陳勇廷上開物品得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經查,告訴人江少謙、陳勇廷均係將上開錢包暫放在包廂內或身後桌面,可見上開錢包均處於告訴人江少謙、陳勇廷之管領支配之下,客觀上非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竊取告訴人江少謙、陳勇廷錢包之行為,顯係犯竊盜罪嫌,而非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為1萬2,000元,惟遭被告否認,供稱所竊得之現金為1萬元,茲因本案除告訴人蔡承宏警詢時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金額為1萬2,000元,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蔡承宏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