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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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宗豪(下稱聲請人)所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並全案確定,此有聲請人法院前案簡列表可參。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即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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