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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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心神喪失之人,如其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在事前或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之人,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乙○○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本件起訴書併附起訴函文各一件在卷可按,於檢察官起訴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繫屬原審法院時已滿二十歲,抗告人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迄今並無受禁治產宣告之情事,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在卷可稽,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能為完全之陳述及答辯(見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認抗告人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上訴,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駁回,核無不當,抗告人迄未能提出被告心神喪失之確切證據,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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