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7號
原   告  賴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 律師
被   告  田鈞傑 原名 田素勲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99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7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500元;嗣於100
年1月25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
碼交付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
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罪故意,於99年4月24日22時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噶瑪蘭客運站旁之7-11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
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姓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
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
告佯稱其中華電信費未繳,並有牽涉刑事案件,要求其依指
示匯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08,500元匯入系爭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上
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信用有瑕疵,看到報紙登載可恢復信用之
廣告,才將上開帳戶交給自稱「林姓業務」之人,當時被告
因酗酒及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而影響被告對外界事
務之判斷能力,且被告並未取得原告遭詐騙之金額,本身亦
屬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
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林姓業務」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8,5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上開金錢損害
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7月21日警羅偵
字第0993106195號詐欺案件卷宗所附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
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
卷足憑,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9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2號判處拘役50日,經
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
實。
四、至於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時,因精神狀況不佳而影響其判
斷能力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詐欺案件
審理中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病歷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有酗酒及罹
患憂鬱症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係處
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況被告於事發後對交
付系爭帳戶之時間、地點、對象及聯繫過程等均能清楚描述
,益見其於交付系爭帳戶時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是被告所
辯,尚難採信。
㈡且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
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
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
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
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
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
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係滿39歲
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
提供帳戶與不熟識或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
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能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系爭
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被告
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應無疑義,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無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意犯罪故意,將其金融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供詐取原
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此將308,500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有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
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實際並未
獲取該款項而據以免責,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308,5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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