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許家彰
訴訟代理人 何美華
被 告 和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個月租
金之違約金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而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見民國100年6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
第2頁),是其撤回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座落桃園縣○○
鄉○○○街○號1樓8坪空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
,雙方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
約經雙方協議於99年7月31日終止,惟被告至今仍使用系爭
房屋放置大量貨物,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房屋,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
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受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即99年8月至100年5月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成立於97年3月,97年11月21日訴外人
蔡孟澤 要求入股被告,並於98年2月要求被告將公司存貨由
瑞芳 轉至其親戚即原告家倉庫存放,被告乃與原告簽約承租
系爭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98年12月31日租約到
期後,轉為不定期租賃,被告繼續承租。99年7月蔡孟澤要
求退股,同時要求被告將貨物搬出系爭房屋,想藉此造成被
告營運困難以同意其不合理之退股條件,被告其餘股東不願
接受。被告為免公司貨物被扣造成營運困難倒閉,而先搬出
3分之2貨物以維持公司營運,但因蔡孟澤與原告不願交付系
爭房屋鑰匙與使用權,故自99年8月1日起被告即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被告主張兩造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請原告交付倉庫
鑰匙與使用權,被告願按月給付租金,以解決本次租賃爭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租約,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000元,嗣租
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現被告仍有貨物存放於系爭房屋
,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逾期使用系爭房屋之費用6萬元,被告於100年6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未與原告協議終止契約,置放於
原告處之貨物應由蔡孟澤處理,且未支付租金係因原告拒絕
被告進入、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所提桃園縣龜山鄉龜
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0155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現場照片
、被告所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基隆市○○路郵局存證號
碼000340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租約業
於99年7月31日協議終止,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協議終止
一節,即不可採。而系爭租約既仍存續尚未終止,被告自仍
得使用系爭房屋(租賃物),且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有租賃
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不合
,自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