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832號
原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被 告 潘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社區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㈡原告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89年3月5日所召開之第6屆第3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第7項雖記
載「為酬謝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任期內免繳管理費
(限各一戶,含車位)。」(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惟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之法定人數不足,僅有159戶列
席,依使用執照至少應有621戶,當初記載應出席人數為587
戶,與規定不符。且原告社區於100年3月13日所召開之第1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取消前開四委員任內免繳管理費
之規定。㈢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47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未繳管理費,然係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之決定。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曾對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免繳管理費之委員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然業經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78號處分不起訴。
再依原告社區規約規定,主委乃執行規約、大會及管委會之
決議事項。原告社區法律顧問曾表示本件為爭議案件,建議
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追償管理費,然原告法定代
理人利用主委職務之便,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委會決
議即擅自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原告社區雖決議取
消前開四管委會委員任職期間免繳管理費之規定,然依不溯
及既往之原則,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自不應對歷屆委員再
行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繳納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等情,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免繳管理費明細表
、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前開欠繳管理費之義務,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
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
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
限。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比
例之情形,係決議方法之違法。再審原告既出席系爭會議,
並未就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且被選為第一屆
管理委員,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除通知各管理委員外,亦通知系爭會議未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人列席。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件訴訟繫屬,已逾三
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請撤銷會議決議,自有未合(最高法院
97年台再字第65號、97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區權人會議係早於89年3月5日即已召開,縱令有原
告所指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瑕疵,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所示見解,亦屬決議方法之瑕疵。而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既未經與會表示異議或未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
會後3個月之除斥期間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會議之瑕疵即
不容再於除斥期間經過後重為主張,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應為無效云云,即
與法不合。被告自得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免納任職前
揭四管委會委員期間之管理費。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免繳管
理費,並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47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附表:
┌──────┬─────┬─────┬─────┬──────┐
│門牌號碼│建號│坐落地號│欠繳月份│欠繳總額│
│(桃園市○○○○○段)│(富國段)│(民國)│(新臺幣)│
├──────┼─────┼─────┼─────┼──────┤
│安慶街133巷│00000-000│0000-0000│94.7~95.3│9,474元│
│33號10樓│││││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