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王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正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王正雄為公示
送達,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在「嘉義縣義竹鄉六桂
村3鄰義竹204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及本院
依職權查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就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王正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
法院。至於聲請人另同時聲請對相對人 吳春花 為公示送達事
件,因性質上為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
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且無準用之
明文,故本院亦不因受理對相對人吳春花為公示送達事件而
取得本件管轄權,從而,聲請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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