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
原 告 呂瓊玉
邱琪珍
邱莉珍
邱彥瑾
邱國安
原 告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郁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被 告 楊長汀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被 告 楊榮振
訴訟代理人 楊景婷
被 告 楊文耀
楊美玲
詹森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詳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6日提出之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伍萬捌仟伍佰元(計算方式:應拆除地上物所占土地面積
乘以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即【234平方公尺*250元】);聲
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萬五仟元(計算方
式:應拆除地上物所占土地面積乘以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即
【140平方公尺*250元】);聲明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元(計算方式:應拆除地上物所占土地
面積乘以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即【18平方公尺*250元】);
聲明第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仟元(計算方式
:應拆除地上物所占土地面積乘以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即【
24平方公尺*250元】);另聲明第二、四、六、八項係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不併計算價額;末聲明第九項非屬附帶請求
,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
,以上五項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玖佰
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原告
起訴時僅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尚欠新台幣陸仟肆佰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台幣陸仟肆佰玖
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秀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