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被 告 王台春
訴訟代理人 陳麗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為台北桃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
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0日前原為門牌號
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亦為伊社區之住戶,並曾擔任伊社區之主任
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84
年2月18日系爭社區第二次住戶大會決議結果,住戶有按房
屋權狀所載坪數,每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三十三元管
理費之義務。詎被告以其擔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期間,
系爭社區曾於89年3月5日以第六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擔任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者,任期內免繳管理
費(各一戶、含車位)」而未繳納89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之
管理費共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因伊
認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違法
,故被告並無據此免繳管理費之權利,是伊即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繳納管理費,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依法
應視為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二千三百八
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內容為真,
但開會之法定人數不足。且主任委員等四類管理委員在任期
內得免繳管理費之優惠,並未在規約內明定等語。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鼓勵系爭社區住戶為社區出力,以
求居住品質完美,始作成主任委員等四類管理委員在任期內
得免繳管理費之決議,並行之多年,伊係按照上開決議結果
免繳系爭管理費,故伊並無欠繳之事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藉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便,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及住戶同意,即冒然推翻往例,以原告名義對伊提起本件訴
訟,顯不合理。
二、系爭社區於100年3月13日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決議
取消主任委員等四類管理委員在任期內得免繳管理費之優惠
,顯見系爭社區住戶早已認知並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內容之合法性,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實不應再對歷屆主任
委員等四類管理委員追討管理費。
三、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主任委員等四類管理委員
在任期內得免繳管理費之決議內容有無效之情形,則該次會
議之其他決議內容,如當選委員列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五百
元出席費與住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五百元出席費及禮
品,亦屬無效,原告何以避就輕,選擇性向伊追繳。
四、如原告請求伊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其所主張之金額應該是
吧。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並曾擔任
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職務。且系爭社區曾在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擔任主任委員等四類管理委員
在任期內得免繳管理費之決議,被告據此即未繳納89年4月
至95年3月之系爭管理費共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現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繳,而被告仍拒未繳納等事實,業提
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89年4月至100年
3月系爭社區免繳管理費明細表、84年2月18日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100年4月8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十七屆委員
交接會及100年4月份例行會會議記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
其異動索引、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暨使用執照等資料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
第二項、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
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規定。即其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
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
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
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九十七年度
台再字第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人數之計算,縱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或社區規
約之約定,在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訴請法院
依法判決撤銷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屬合法有效之決
議,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片面主張該決議係無效;同理
,管理委員會亦不得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從而,原
告主張89年3月5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開會法定人數
不足之瑕疵等語,縱然屬實,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論辯論終結
前,既未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之證
據,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屬有效,則被告引用
該決議抗辯其無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三、再者,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原則,除法律明定新法應
溯及適用,或該新法之規定原即為法理,於施行前應為同一
之解釋外,於新法施行前發生之事實,自不適用新法或得依
該規定而為同一之解釋。同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決議時,原則上除決議內容明定應溯及適用外,其效力
並不及於決議前已發生並結束之事實,以符民主法治國家之
精神。查系爭社區固於100年3月13日以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取消主任委員等四類管理委員在任期內得免繳
管理費之優惠,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記錄,已明示
此項決議係由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開始執行,而非得追溯請
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自難認
為有據。
四、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就規約所為之法律定
義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足
見規約之內容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論,是系爭社
區之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曾作成主任委員等四類管理委員在
任期內得免繳管理費之決議,其內容縱未記載在「住戶規約
」內,亦不影響其效力,是原告主張四類管理委員任期內免
繳管理費之優惠,未在規約內明定而否認其效力云云,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管理費
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