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汪○○ 23歲.
(湖南省人)居留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8月24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226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叄日。
扣案之保險套貳枚、潤滑油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意圖營利與人姦淫,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底某日
,經由皮條客邱○○之仲介,在新北市○○路○段○○○號薇
風飯店與人姦淫,得利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嗣又經
皮條客邱○○之仲介,於100.08.23晚上8時30分許,在台北
市○○區○○路○○巷○○弄○號○○旅館322室,意圖得利與人
姦淫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自備、供姦淫用之保險套2枚
、潤滑油1瓶。
二、訊之被移送人只承認於100.08.23晚上8時30分許被查獲時係
搭邱○○之車輛前往應召,否認曾於100年7月底某日意圖得
利與人姦淫之事實,惟查,其於警訊時已坦承該次應召之情
事,核與證人即皮條客邱○○警詢時所證相符,被移送人嗣
後翻異前供,否認曾於100年7月底應召得利,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再參以,被移送人自承被查獲之保險套、潤滑油
係皮條客邱○○打電話要其事先備妥之情,堪認其前即應有
應召之經驗,否認被查獲時前未曾有應召之事,尚難採信!
此外,並有被移送人所自備、供姦淫用之保險套叁枚、潤滑
油壹瓶附卷可稽,其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自堪以認定。
三、扣案保險套2枚、潤滑油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