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吳衍宗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
被 告 吳文華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繼承為原因
向桃園縣龜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許梅子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 吳仁川 (已歿)同為訴外人許梅子
(已歿)之繼承人,許梅子於民國90年12月13日死亡,而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許梅子所有,嗣
於91年4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吳仁川所有。惟吳仁川於70年起即
行蹤不明,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亡字第143號判
決宣告吳仁川於90年7月1日死亡,是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吳仁
川所有時,吳仁川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則桃園縣龜山地政
事務所前揭所為繼承登記,顯有錯誤。又被告為吳仁川之繼
承人,爰依法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
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亡字第143號判決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兩造及吳仁川均為許梅子之繼承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於繼承發生時,應為許梅子之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而許梅子死亡時即繼承發生時點為90年12月15日,
晚於吳仁川死亡時即90年7月1日,吳仁川自無得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桃園縣龜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4月3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自非適法,是原告為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為吳仁川之繼承人,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塗銷,以回復為
許梅子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附表:
┌──────────────────────────────┐
│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
│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0000-0000│五分之一│
└───┴────┴────┴─────┴─────┴────┘
┌───────────────────────────┐
│建物部分│
├───────┬───────┬──────┬────┤
│建號│坐落地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鄉○○○段○○○鄉○○○段│桃園縣龜山鄉│五分之一│
│大湖頂小段│大湖頂小段│兔坑村茶專路││
│00000-000│0000-0000│168巷8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