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842號
原   告 國王與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林實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巧元
被   告  陳月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臺北市○○區○○路○○○號、128
號、130號、132號地下二層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
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車位清潔費每車位新臺幣(下同)
50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2年9月至100年3月共90期之車位
清潔費4萬5,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至今年3月始收到原告所寄發之繳費通知,並
不知道要繳管理費,況伊所屬車位已被原告出租他人,遭他
人佔用,原告未盡管理責任,請求法院酌減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社區規
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充裕
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
管理費收費標準,…停車位每個伍佰元整,原告社區規約第
11條亦有明訂。本件被告既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所未
繳納之車位清潔費已逾2期,復經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催繳
,被告已於100年4月22日收受,被告復自承於100年3月間即
曾收受原告催繳通知,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管理費。
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不知要繳管理費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另抗辯管理委員會將其所有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且未
善盡管理之責,致其所有停車位遭人占用,故請求酌減管理
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管理委員
會將其車位出租與其車位遭他人占用之事實,自承無法提出
證據(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信。再凡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即有依社區規約所訂管理費收費標準而負擔繳付管理費之
義務,已如前述。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之住戶規約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與管理委員會依法令、
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維護社區秩序安全之義務
間並無對價關係。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管理委員會
未善盡管理責任,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僅
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期改選或其他法定監督機制督促
管理委員會善盡其管理維護之義務。是縱令被告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其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亦屬於法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7月1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被告於
同年月5日即已具狀聲明異議,則被告至遲於同年月5日應已
收受送達,應堪認定。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同年月6日,即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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