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一,玆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吳重政
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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