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甲○○涉嫌,依其所訴被告等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被害人自居,並以被告等係本院之職員,聲請將本件送最高法院或憲法法庭審理,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指與 黃文圝 、 劉亭柏 部分併案)云云。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上訴狀另增列黃文圝、劉亭柏為被告部分,因非上訴之對象,自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