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丁○○、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時許,持丁○○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未據扣案),至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大唐江山二號甲○○住處,先由丙○○自隔壁空屋踰越該處二樓後陽台圍牆,毀壞紗門後啟門入內,再至三樓開門讓丁○○進入,共同竊取放影機、組合音響各一台(起訴書誤繕為放影機、組合音響及電視機各一台),得手後據 為渠 等所有,並以機車載運至乙○○(起訴書誤繕
為丙○○)住處,乙○○明知該放影機及組合音響各一台為丁○○、丙○○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搬運前開竊得之贓物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大大電器行,交由不知情之戊○○代為修理。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互核渠二人所供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日上午十時許,伊係載丁○○去吉山廢鐵場,並非前去行竊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夥同被告丁○○共同行竊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顯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丙○○持供前開行竊所用之鉗子一支,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又紗門與紗窗主要功用雖在防止蚊蠅入內,然亦兼有防盜之作用,應係安全設備之一種(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故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人就被告丁○○、丙○○前開竊盜犯行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部分,惟因屬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前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論處,核屬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丁○○、丙○○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丁○○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憑,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丁○○、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丙○○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被告丁○○、丙○○持供前開行竊所用之鉗子一支,並非違禁物,雖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大大電器行,明知被告丁○○攜至該電器行出售之放影機及組合音響一台係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而為到庭陳述之證言,固得採為被告斷罪之證據資料。惟如證人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到庭轉述者,則仍屬於傳聞證據,在該傳聞未經調查證實其為真實之前,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覆字第一四二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向被告丁○○、乙○○購買放影機及組合音響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前於警訊中供陳明白,並有證人 劉亮城 證詞在卷可參,再以被告戊○○對於顧客送至店裡修理之物,竟未依一般處理流程貼上姓名標籤,而逕搬運回家,顯與常情有違,所辯送修一節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自陳前開之物價值約八千元至一萬元,而竟以一千五百元顯偏低之價格購入,其有贓物之認識,應可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放影機及組合音響係他們拿來修理的,伊並未向 張永祥 購買該放影機及組合音響等語。經查,被告丁○○於右揭時地係拿放影機及組合音響請被告戊○○代為修理一節,迭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被告戊○○前開所辯均相符合,顯見被告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雖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其見被告戊○○拿一千五百元予被告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惟當時係由丁○○一人將音響等物抱進大大電器行,乙○○將車停在店門外等候,看不到丁○○、戊○○在店內交談之情形,丁○○上車時手上拿著錢,應係將上開物品賣掉等情,亦據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分別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是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所供應僅係其事後見被告丁○○手持一千五百元上車而據以推論揣測之詞,尚難據之即遽認被告戊○○係以一千五百元向被告丁○○購買前揭放影機及組合音響。另證人劉亮城並未親身經歷目擊事實之經過,其於警訊中之證言亦僅係就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轉述,顯屬傳聞證據,則其證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非無疑。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係以一千五百元購入前開放影機及組合音響各一台,尚難僅憑被告戊○○未依該店規定在送修物品上貼上顧客姓名標籤,即遽認該等物品即係其購入。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