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C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牙保禁藥等罪,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向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無不合,受刑人縱有部分刑期已執行期滿之情事,亦係扣除該已執行刑期,另執行殘刑之問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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